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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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3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香
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童兆勤,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
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為限,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
│附表│
├─┬───────┬────────┬─────┤
│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69,981元│94年12月9日│20%│
├─┼───────┼────────┼─────┤
│2│51,880元│102年1月12日│1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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