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黃何清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淑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標的價額,並加計租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
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惟按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
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房屋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上開
說明,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查報聲明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之房屋之鑑定報告,並按該房屋鑑定價值,加計
租金請求4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
繳之8,92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