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調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法定代理人  邱淑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燦城 即林燦城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段○○號18樓之
38,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而其所開設之林燦城診所係
在台東縣,目前已歇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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