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姚宜姈
被   告  鄭林雪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1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麗珍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麗珍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1元,
及其中18,386元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個
月以內,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2月27日
當庭撤回違約金部分,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麗珍前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林麗珍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林麗珍未
依約還款,迄94年3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0,811元(其中
本金18,386元)未清償,而林麗珍已於93年8月22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屏東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被告則以:伊為林麗珍的姊姊,但伊於50幾年間結婚離
家後,就沒有與她同住或聯絡,不知道她有無財產或申請本
件信用卡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被告為林麗
珍之繼承人,且其未曾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參以被告前
揭所辯之情形,則原告係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繼承林麗珍之遺產範圍內負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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