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霖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李○晨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雖與上開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並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竊物品之價值據被害人稱約新臺幣120元(見警卷第13頁),且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惟念其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足憑,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目的,其於警詢時供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楊松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且於行為時甫滿18歲未久,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復已由被害人領回,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28頁)。
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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