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483號聲請人 劉仁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子鴻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子鴻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000元,到期日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另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
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查本件本票所載之到期日(103年8月12日)於發票日(104年8月12日)之前,視為未記載到期日,另查本件發票日尚未屆至,聲請人於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尚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