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李聖義 被告 趙典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一個月內,按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6.99%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3%(目前為年息8.68%)機動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3年10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98,581元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0年12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5520XXXXXXXX6808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4年1月12日止,尚有44,563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1,803元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81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3元,及其中41,803元自10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13日起1個月內,按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客戶借款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各
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