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總毛重拾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詎其仍不知悔改」前應更正為「賴明亮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2月25日釋放出所後,再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再於92年間,因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行應補充「…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犯罪證據㈡第4行應補充「…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前揭經觀察、勒戒,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賴明亮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11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宣告刑部分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4號、第442號、第5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14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15.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賴明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000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明亮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徒刑合併執行後,於9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1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計15.1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所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賴明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6月2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177」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計15.1公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