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桂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桂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4行應補充「…拘提,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所定期限內至該署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毒品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而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相合,予以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予之機會及所命之緩起訴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被告王桂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桂宏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某時,在新竹市○○路功學新村大樓樓梯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03年8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至其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依證據:(一)被告王桂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出具之原樣編號「C-1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所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