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林義勝 被告 吳兆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社區管理員,原告居住4樓,為系爭建物住戶,因被告未盡管理員之責,任由系爭建物社區住戶於樓梯間擺放腳踏車,或任由該社區194號2樓住戶飼養之犬隻於大○○○區○○○路行走危害公共安全,並對原告言語暴力,且大聲唱卡拉OK,或任意動用系爭建物社區之電器及其他設備,屢經原告投訴,均未獲置理,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禁止被告對原告及住戶精神暴力。㈡命被告離原告10公尺。㈢禁止被告自行動用系爭建物電器及其他設備。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被告有對原告為精神暴力,僅是原告單方說法,又因被告雖屬系爭建物社區之管理員,但對於社區住戶唱卡拉OK或飼養犬隻,均無從管理,僅能從中協調,且被告亦已盡可能為協調;另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亂動系爭建物社區電器設備之情形,只是因為系爭建物住戶要求被告更換燈管,故被告協助為之,並非擅自亂動電器。又管理住戶飼養犬隻、唱卡拉OK縱屬被告義務,被告亦已善盡管理員職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建物4樓住戶,被告為系爭建物社區之管理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雖為系爭建物社區之管理員,但未善盡管理責任,任由住戶飼養之犬隻危害公共安全,或住戶唱卡拉OK,或任意動用系爭建物社區電器及其他設備造成危險,甚至對原告為精神暴力,故依民法第18條訴請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為如聲明之給付,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其所規定之侵害情節,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惟因侵害人格權所生之除去或防止侵害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主張受侵害之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員義務,有前述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就被告有上述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20日函文、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410號和解筆錄、臺北莒光郵局000224號存證信函、原告於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7、26頁)欲證明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等情。然查,上開臺北市政府之函文係因民眾反應有於系爭建物樓梯間擺放腳踏車之情形,故致函系爭建物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查明,並不足以證明確有任意停放踏車之情形;又上開和解筆錄係訴外人 李清一 與原告間所成立,其內容係李清一承諾於系爭建物社區行走將拴妥小狗且不影響他人等節,惟和解係本於息事寧人之意旨所為,未能據以認定給付義務人有違背義務情節,況該和解內容既非兩造所為之,亦無從推論住戶飼養犬隻行為與被告未盡義務有何關聯;另原告之畢業證書,縱足以認定原告有所畢業科系之專業技能,然無從因原告有上開技能而遽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動用系爭建物社區電器或其他設備造成原告受損之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精神暴力、放任住戶唱卡拉OK等情,經本院闡明原告應陳明被告為精神暴力之具體情節(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然原告仍未具體陳明之,亦未證明確有其主張之情事,自難僅以原告單方陳述,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聲明所示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聲明所示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建物所有設備、確認通聯紀錄、指派員警調查住戶意見,以證明有原告主張之情節,然縱該住戶設備有遭動用情形,亦難認屬被告所為之;又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聲請確認通聯紀錄、指派員警調查住戶意見之待證事實為何,僅泛為上開聲請,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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