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 吳翊蓁 被告 蔡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路由頭份往園區方向行駛,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被告卻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前行,明顯超速行駛,且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 鍾昆佑 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鍾昆佑死亡。
(二)本件被害人鍾昆佑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被告雖無刑事責任,但其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係被害人鍾昆佑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為被害人鍾昆佑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100元,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收據可佐。
2殯葬費用:原告因被害人鍾昆佑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357,29
5元,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及禮儀服務客戶對帳單可證。
3法定扶養費: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係被害人鍾昆佑之配
偶,於被害人鍾昆佑死亡時年齡為29歲,65歲退休後無收入,依內政部所編列之102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65歲後平均餘命為21.53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度台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689元,爰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法定扶養費1,409,458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害人鍾昆佑共組家庭未滿5年,且甫
獲千金,卻遭橫禍,讓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頓失支柱,讓原告頓無所依,故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5綜上所述,被告原應賠償原告4,676,753元,但原告僅向被
告請求賠償100萬元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 翁文貞 之車輛與被害人鍾昆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始導致被害人鍾昆佑車輛滑行,人車倒地,系爭車禍非伊所造成,亦非伊造成被害人鍾昆佑死亡,伊應無過失;另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伊車輛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基於業界慣例,就同一事故與訴外人翁文貞車輛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100萬元(共200萬元)予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翁文貞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路由頭份往科學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寶新路3段140巷附近彎道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至少70公里之速度前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略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鍾昆佑(原告之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寶新路由園區往頭份方向、接近分向限制線而駛至該處,
2車後照鏡因此發生碰撞,被害人鍾昆佑騎乘之機車因而往左偏入對向即頭○○○區○○○道滑行撞及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訴外人翁文貞、被害人鍾昆佑、被告3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鍾昆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挫傷、耳漏、右側手肘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送醫途中因頭頸部鈍力損傷致死。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7號訴外人翁文貞所涉過失致人於死刑事卷宗核卷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7頁);且有警方製作之查證報告、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司竹調卷第51-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2-46頁)。
(二)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殯葬費357,295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4-46頁)。
(三)原告等繼承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其中10
0萬元為被告騎乘機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有該公司傳真函件1份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其夫即被害人鍾昆佑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鍾昆佑死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4,676,753元,爰僅請求100萬元賠償金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翁文貞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鍾昆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鍾昆佑車輛滑行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系爭車禍非伊所造成,非伊造成被害人鍾昆佑死亡,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肇事原因?㈡如被告有肇事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肇事原因: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則應由行為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
2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鄉○○路○段○○○巷附近
,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之彎道,且分向限制線並無缺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2-45頁)。另被害人鍾昆佑騎乘機車有摔倒於頭份往○○○區○○○道上致產生刮地痕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燕巢分駐所之查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44-45頁、司竹調卷第51頁)。再參諸被告警詢時陳述:「我看到翁文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突然往左偏移,速度很快,就與對方車道由鍾昆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301-JGJ號由園區往頭份發生碰撞,301-JGJ號普通重機車就往我這衝過來,我來不及就直接碰撞到301-JGJ號普通重機車而摔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上情核與證人即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害人鍾昆佑後方同向之 黃冠傑 偵查中證述:「死者於事發前車速超過時速50公里,死者騎乘在相當靠近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處,惟整部機車包含把手、後照鏡都未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證人即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後方同向之 劉嘉憲 證述:到了事故地點時(那地點是轉彎處),看到對向車(鍾昆佑、重機301-JGJ)過彎後就行駛側接近雙黃線,此時與我同向在我前方重機NNR-730與187-HHV也很接近雙黃線,在那一瞬間,重機車NNR-730和重機車301-JGJ先擦撞,重機187-HHV剎車不及也被波及到,撞到後三台車子三個人皆飛出去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訴外人翁文貞亦於偵訊時陳述:「我看到死者騎乘之機車時,僅與其相距1公尺,且我沒有跨越雙黃線,也沒印象有偏到對向車道,我看到死者時就立即煞車,但我的後照鏡還是勾到他的後照鏡,之後我的車頭不穩,再往前騎一點就倒地了,當時對向車道是稍微下坡,我印象中死者的車速也滿快的,我認為是我與死者都騎的很靠近分向限制線,且都沒有很注意車況致生本件車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51頁)。雖被害人鍾昆佑究竟有無超速或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容有疑問,惟依上開證詞及現場客觀跡證顯示,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訴外人翁文貞騎乘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頭份往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寶新路3段140巷附近彎道時,與對向車道由被害人鍾昆佑騎乘之機車後照鏡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鍾昆佑騎乘之機車因而往左偏入對向車道滑行,始與對向由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可認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3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頭份
往園區方向行駛,屬順向行進之車輛,被害人鍾昆佑騎乘之機車在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已先與訴外人翁文貞之機車後照鏡之碰撞,致機車失控往左偏入對向車道滑行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故被告與被害人鍾昆佑發生碰撞處為被告享有路權之車道,堪可認定。從而,被告係遭對向已先肇事失控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之車輛撞擊,而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此有104年1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4000012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
3月26日室覆字第1043200348號函記載「被告重機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應可確定」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11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證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鍾昆佑車禍死亡之結果間,應無因果關係。
4末查,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
被告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始由被告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惟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舉,與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鍾昆佑死亡之結果,既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二)被告未有肇事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行為與被害人鍾昆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