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惠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惠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惠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爾為本件傷害及強暴侮辱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告訴人 吳佳霖 之諒解而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被起訴論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99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92號被告徐惠娟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1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惠娟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人行道,因停車糾紛與吳佳霖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佳霖之臉部,致吳佳霖受有右臉疼痛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吳佳霖。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徐惠娟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因停│││之供述。│車糾紛與告訴人吳佳霖發生口││││角,及有揮手觸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情緒激動時,有習慣性揮││││手動作,才會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臉部,並無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2│告訴人吳佳霖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傷害、公然│││、偵查中之指訴及具│侮辱罪嫌之事實。│││結證言。│││├─────────┤│││證人 梁效魁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右│││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臉疼痛之傷害。│││證明書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