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 鍾麗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鍾麗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表示意見,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請本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1.依債務人 自陳 目前沒有工作,打零工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兒子每月提供7、8千元及女兒每月提供3千元,勉強可以支付生活所需,債務人收入皆為不需計入國稅局之財稅資料,是陳請本院查調債務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並查調是否有請領政府或財團法人提供之社會補助等福利政策款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之適用。2.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之清算程序開始內容所示,債務人尚有玉器5件、機器乙部及對第三人 何凱峰 有300,000元債權一筆,然查債務人所列清算財團中,並未列報對第三人何凱峰債權一筆,是顯有未據實說明之情形,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情形。
3.請本院依職權函詢該保險公司是否有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單,懇請本院將其列入清算財團分配,債務人並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4.請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三)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
聲請人年雖已53歲並不是無能力工作,支出大於收入,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盡量減低開銷才是,如今卻只能依賴清算來減輕負擔,似不符債清當初立法之用意,然債務人支出是否有過高之虞?請本院允以查明債務人財力收入真實狀況,為此懇請本院允予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45,300元,是以懇請本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五)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表示:懇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予裁定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進行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5,300元,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3年10月3日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當庭陳述,債務人主張其原為家庭主婦,離婚後打零工維生,收入不高且不穩定,目前並無工作,以資源回收約1,000餘元及以子女提供之生活費約10,000餘元維生,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節本、勞工保險被投保人資料表(明細)及10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而債務人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偶而會去市場幫人家挑菜,資源回收還是有做,每月收入最多2,000至3,000元,最少1,000元,收入並不一定等情,亦經其於本院104年9月15日訊問時陳述在卷。而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元、手機費用800元、勞健保及醫療費用2,443元、衣服費300元、分擔家裡的電費450元、第四台1,710元、雜支200元、瓦斯費800元及其他支出200元,總計11,703元,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自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已破壞了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抑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債務人鍾麗霞投保及債務人名義之壽險保單資料,經壽險公會各會員回覆均無債務人任何投保紀錄等語,此有該公會104年10月15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各保險公司覆函在卷可按,即難認其有故意隱匿或未詳實陳報財產之行為;又同條第8款係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所列清算財團中,債務人並未列報對第三人何凱峰有300,000元債權乙筆,認顯有未據實說明之情形等語,然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即已提出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債務人對何凱峰之債權,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未有結果,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323號債權憑證可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況該第三人早已於101年11月10日死亡,並無清算之實益,債權人嗣對此筆債權無清算實益亦表示無意見。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尚無可採。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規定不免責事由:次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主張本院應詳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有何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尚難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予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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