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醫字第28號原告 宋愛華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含公館分院北護
分院)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洪久茹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曾金陵被告台北榮民總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告 楊素盆
陽光耀 黃惠君 蘇建維 劉永揚 王大榮 張俊欽 蔡函溱 侯詩怡 游婷芳 李婉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雅鈴 律師被告 張俊浩
ALMADELCASTILLOALL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未載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主治醫師、急診部主任、急診部副主任、主治醫師、住院醫師、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急診部內科主任、急診部外科主任、主治醫師、住院醫師、胸腔部主治醫師、住院醫師、護理長、心臟科檢驗師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