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告 許正彬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卷第8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2年4月20日止尚欠570,328元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212,101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358,227元),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卷第2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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