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家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楊澤群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102年度執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家輝因被告楊澤群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6月18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9日北檢治離(102執1692號)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