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劉冠甫 被告 施林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得持以前往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3年10月27日止尚有消費款20萬931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