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調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調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調訴字第6號原告 張均榮 被告 蔡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若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因被告未履行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度刑調字第70號調解書之約定,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該署函轉本院處理,由本院改分撤銷調解之訴,以102年度補字第708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等情,有該署102年6月28日北檢治宙102偵10714字第41418號函及所附聲請狀、調解書、本院102年度補字第70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補字第
708號卷宗核閱屬實。茲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於102年7月
9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民事起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無由為假執行之宣告,況原告之訴亦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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