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О七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九四一號裁定分別將其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嗣並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免刑確定。甲○○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復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七樓之一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後吸食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然自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則不可能施用),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嗣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不知為何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就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偵卷第九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稽,而前開物品經送驗後確屬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證(偵卷第十二頁)。次查,依被告之前開驗尿報告以觀,其上載明係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為檢驗,是以前述檢驗結果應不致有誤;其次,安非他命施用入人體後,九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從而,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採取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然自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則不可能施用)。綜上,被告空言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一節,顯難採信。
(二)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九四一號裁定分別將其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嗣並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今,有本院前開裁定與免刑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紙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毒品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乃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又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又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係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已如前述,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拆離,故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表:
┌─────────────────────┐│扣案物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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