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鑰匙肆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及一年二月(後二者經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均已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南巷,趁丁○○至附近雞母山運動之際,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竊取丁○○停放在該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部。竊得上開機車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該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至高雄市區尋找行搶對象,於翌日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在該處停放機車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取皮包,即趁其不備之際,自後靠近搶奪甲○○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八千一百元、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存摺簿等財物),得手後立即加速逃離現場,因甲○○徒步追逐沿途高喊搶劫,適有乙○○騎車經過,依甲○○指明前方逃逸歹徒之性別特徵,緊隨追蹤至高雄市○○路○○○巷○號前,見丙○○停車熄火,即上前欲加以逮捕,丙○○見狀又欲發動機車逃離,經乙○○立即拔下其機車鑰匙,將其拉下車,取下安全帽,始行就範,並自丙○○所騎車之機車踏板上取出甲○○遭搶之皮包。後經乙○○將丙○○扭送警察局經甲○○指認無誤,並另行查獲上開竊盜案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竊盜、搶奪犯行,辯稱:伊是搭計程車到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找人,正站在OEG─七四八號機車旁,乙○○就上前說機車踏板上的皮包是伊搶的,該車不是伊偷的,扣案鑰匙、安全帽均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被害人甲○○停放機車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取皮包之際,自後搶奪甲○○甫取出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八千一百元、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存摺簿等財物),適因乙○○騎車經過,見甲○○高喊搶劫徒步追捕歹徒,旋即依甲○○指明前方歹徒之性別特徵,緊隨追蹤被告至高雄市○○路○○○巷○號前,見被告停車熄火,即上前欲加以逮捕,被告見狀又欲發動機車逃離,經乙○○拔下機車鑰匙,將其拉下車,取下安全帽,被告始行就範,並自被告所騎車之機車踏板上起出甲○○遭搶之皮包,將被告扭送警局等情節,業經被害人甲○○指認陳述綦詳,且經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明確,並有移送警局當日被告所穿著之服裝、騎乘之機車、配戴之安全帽等照片六幀附卷可觀,按被害人甲○○遭搶當時乃係正午時分,光天化日之下遭人近距離行搶,且於歹徒逃逸時並徒步在後追逐,縱歹徒行搶時頭戴安全帽而無法看見面貌,然被害人對於該名行搶歹徒之性別、穿著服裝、安全帽型樣顏色、所騎乘之機車等外觀,當可清楚明見且印象深刻,且由被害人遇有路人乙○○協助時,當時歹徒逃逸之方向,有一男一女之機車騎士,經乙○○詢問何者為行搶之人,被害人立即明確指認該名男性機車騎士即為歹徒一情,亦據證人乙○○ 陳明 在卷,亦徵被害人已清楚見到行搶歹徒之衣著外觀,至為明確,而被害人嗣於當日十二時五十分在警局指認被告之眼神及所穿著之黑色短袖襯衫、五分短褲等衣物特徵,暨連同移送警局之安全帽、機車等相關證物,均與歹徒完全吻合等語,距其遭遇行搶亦僅經過一個多小時,歹徒之外觀特徵當仍在其明確記憶中,故其在警局所為之指認,誠屬正確無誤,至堪認定。又被害人遇乙○○協助時,歹徒尚未離開被害人視線範圍,經被害人指明前方戴黑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男子即為行搶歹徒,後經乙○○沿路緊隨跟蹤該名歹徒予以逮捕之人即為本案被告,亦據證人乙○○證實,被告確係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巷○號前,經乙○○隨後趕至予以逮捕一情,亦堪肯認,被告所辯係搭乘計程車至該處等語,顯不可採信。參之被害人遭搶之皮包確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尋獲,被告見乙○○出現欲加逮捕時,猶發動機車試圖逃離,經乙○○立即拔下被告機車鑰匙,將其拉下車,取下安全帽,被告始行就範等情節,均據乙○○指證明確,被告確係搶奪被害人皮包之歹徒,洵堪確認。
(二)次查,被告搶奪被害人甲○○皮包時所騎乘之上開OEG─七四八號機車,係被害人丁○○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即被告行搶前日),騎至高雄縣鳳山市雞母山運動時,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南巷內遭人竊走等情,業經被害人丁○○陳明,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上開車輛失竊後翌日上午,即以該車作為搶案之交通工具,而被害人丁○○亦稱其停放機車時,現場有一年約四十歲、 高壯 之男子在場,所描述之可疑男子特徵與被告之年紀、體形並非全然不符,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前案之數起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亦與本案涉案情節相同,均同係竊取機車之案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三九號、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二0八六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九號判決審閱無誤,有前揭判決書影本附卷供參,故上開機車確係遭被告所竊,應堪以認定。又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旋即於翌日上午騎乘該車搶奪被害人甲○○皮包,其有以該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堪肯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竊盜、搶奪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猶空口否認,實無可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竊取機車後旋即於翌日上午騎乘該車搶奪他人財物,所犯竊盜、搶奪二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及一年二月(後二者經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已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暨前案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三九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八六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九號判決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悔改,復犯相同之罪,且以竊得之機車供罪行搶交通工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更甚以往,足見前案之執行未收矯治之效,有再入監服刑之必要,犯後猶飾詞狡辯,審理期間態度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四支及安全帽一頂,被告雖否認與本案無關,非其所有云云,然鑰匙乃係乙○○逮捕被告時自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所拔下,安全帽則係自被告頭上所摘下等情,業據證人乙○○陳明,上開扣案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之物,要屬無疑,且參之被告前案竊盜案情,亦均係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之犯罪手法(見上揭前案判決),扣案鑰匙應係被告竊取機車時所使用之工具,安全帽則係被告行搶時所配戴,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堪認定,故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