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叁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七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觀音村文華號三十六號住處及高雄縣境內不特定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一‧四公克,驗後毛重一‧三公克)及吸食器二組,經依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送觀察、勒戒前,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佈通緝,乃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緝獲歸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九煙檢字第三三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時,尚有晶體二小包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扣案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前者驗前毛重一‧四公克,驗後毛重一‧三公克),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三日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二小包晶體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七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九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八六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又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二包(驗前毛重一‧四公克,驗後毛重一‧三公克)、吸食器二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前者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後者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