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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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丁○○乙○○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丁○○、乙○○、戊○○、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係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兆雄 ,以下簡稱鎮銘公司)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包高雄縣○○鄉○路○○道○○號線「勤和隧道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竟與己○○、丁○○、乙○○、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僱用己○○、丁○○分別駕駛挖土機各一部(KOMATSUPC三一O型號者,係由己○○駕駛;HITACHIEX二OO型號、機號00000000號者,係由丁○○駕駛),未經申請許可,在高雄縣○○鄉○○○路九十九公里三百公尺處下方屬水道行水區之荖濃溪河床,擅採砂石,並僱用乙○○、戊○○、甲○○分別駕駛拼裝車或卡車各一部( 邱秀武 駕駛無車牌之拼裝車;戊○○駕駛車牌00—六九六號之車;甲○○駕駛車牌00—六九三號之車)將盜採之砂石載運至距河床五百公尺處之高雄縣○○鄉○○○路九十九公里五百三十五公尺處堆放,竊取砂石量共計約一千五百立方公尺,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以損害於國有財產權益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管理機關對河川之管理及保護利用權益。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鎮銘公司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包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並於右揭時、地僱用其餘被告挖掘、載運系爭河床砂石之事實,被告己○○、丁○○、乙○○、戊○○、甲○○亦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分別挖取或載運砂石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或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承包隧道工程,要修築便道通往隧道處,而因便道與河床極為接近,而為了疏導水路、保護便道,避免便道遭河水淹沒或沖毀,所以才將砂石挖到旁邊堆放,並未將砂石載出去云云,被告己○○、丁○○、乙○○、戊○○、甲○○等人則辯稱:我們均是受僱於被告丙○○○,聽他命令行事,挖取砂石是用來保護便道之用,我們並無竊取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僱用被告己○○、丁○○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之土地,係在高雄縣○○鄉○○○路九十九公里三百公尺處下方屬水道行水區之荖濃溪河床上,業經証人 羅寬田 即公路局第三工程處甲仙工務段派駐於現場之監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警員會同高雄縣○○鄉○○○○路局第三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製作之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六紙(附於警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荖濃溪河川地形圖一紙(本院卷內)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所挖取砂石之土地所在區域確屬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行水區」無疑。
(二)又查,証人羅寬田復證稱:所盜挖之砂石,部分已按細砂、碎石、塊石分類,其中部份細砂及碎石已運離現場,堆置於距現場約五百公尺處南橫公路旁,目前砂石市價一立方(公尺)大約新台幣五百元,依規定鎮銘公司不可將土石運離現場等語(參照其警訊筆錄),次查,經高雄縣桃源鄉公所、六龜警察局桃源分駐所、公路局第三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人員等主管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之結果,發現「現場河床有遭挖掘及埋填之痕跡,所挖掘之砂石部份已按細沙、碎石、塊石分類,其中部分細砂及碎石已運離現場」等情,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取締違反水利法現場會勘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相片六紙在警卷可憑,復有現場砂石車、挖土機、盜採地點、堆置地點之相片多紙可證(附於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依前開現場照片以觀,經挖取之砂石已遭載運至省道二十號線之路邊堆放,此情亦為被告等所均不否認,被告丙○○○及駕駛砂石車之被告乙○○、戊○○、甲○○等人,於警訊中亦均供承係將砂石搬運至距挖掘地點約四、五百公尺之南橫公路九十九公里五百三十五公尺處堆放等情(相關位置可參照本院卷內所附之地形圖),則若被告所挖取砂石係為用以保護鄰近河床之便道,何需大費周章將挖取之砂石僱用砂石車司機而載運至距河床
四、五百公尺之省道公路旁堆放?復依會勘紀錄內容以觀,運離之砂石係業經分類,又若被告僅係為保護便道或疏通水道,何需更將其分類?是以被告等之辯詞均不可採,應認被告等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依鎮銘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以觀,其工程項目之材料費用已載明包括「淨砂」、「淨石」、「卵塊石」等工程材料(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且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甲仙工務段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行文告知鎮銘公司:「請確實依河川使用規定辦理,並依照合約規定,石料切不可就地取材,如經查獲,本段將依規定辦理,絕不寬貸」,有該段函文一紙可憑(偵查卷第七十頁),是以被告施作系爭隧道工程、修築便道自不得使用自河床挖取之砂石,而被告己○○於警訊中即供承:我受僱於丙○○○駕駛挖土機在該處河床挖掘砂石,挖取之砂石有的用以施作便道,有的堆積路旁等語,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己○○、丁○○、乙○○、戊○○、甲○○雖係受僱於被告丙○○○,惟其等明知挖取砂石之地點係於河道之行水區內,竟仍分別挖取、載運至距現場(及便道)四、五百公尺外之地點堆放,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所辯稱:挖取之砂石係為保護便道一節,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等六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行水區內挖取、採砂石,而其竊取之砂石量約為一千五百立方公尺,自足以損害於國有財產權益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管理機關對河川之管理及保護利用權益。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六人於行水區內共同未經許可盜採砂石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國有財產權益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管理機關對河川之管理及保護利用權益,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論處;又其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行水區內之砂石,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六人就上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二保護法益各異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六人既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是以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未論及被告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竊盜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六人無視禁令,擅採砂石,破壞國土完整,並易使河川改道,造成河水氾濫之虞,情節非輕,惟念其等智識非高,均因貪圖私利而罹刑章,及其犯罪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丙○○○係現場負責人,而被告己○○、丁○○、乙○○、戊○○、甲○○則係受僱開挖、載運之人,犯罪情節及惡性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現場扣押而分別交由其等各自保管之挖土機、砂石車、拼裝車等,均非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衡諸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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