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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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辛○○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辨護人丙○○被告癸○○被告戊○○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辨護人己○○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五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壬○○、辛○○共同毀損被告癸○○所經營之「新世紀小吃部」店面玻璃,及被告癸○○、戊○○共同毀損以辛○○名義登記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按該車係以辛○○名義登記,惟車輛貸款則由庚○○支付,業據庚○○、辛○○二人 陳明 )等毀損部分,被告壬○○、辛○○、癸○○、戊○○四人所犯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應予更正),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辛○○及庚○○就上開車輛毀損部分,及被告癸○○就前揭商店毀損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聲明撤回此部分告訴,依前段說明,此部分被訴犯行,均應對被告四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壬○○、辛○○夥同同案共犯庚○○,被告癸○○、戊○○夥同同案被告丁○○及另二名年籍不詳男子,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被告癸○○所經營之「新世紀小吃部」前互毆一節(按同案共犯丁○○、庚○○部分因於偵查中互相撤回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認被告辛○○、癸○○、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壬○○則係犯同條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幫助犯(按公訴人就被告壬○○之起訴法條雖載為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既遂罪之幫助犯,然依起訴事實第一段末三行之記載,公訴人顯係起訴被告壬○○涉嫌幫助被告辛○○犯重傷害罪,而公訴人既認被告辛○○之犯行係重傷害未遂罪,則被告壬○○所犯應為重傷害未遂罪之幫助犯,公訴人前揭起訴法條顯係漏列該條第三項未遂犯條文),惟訊據被告壬○○、癸○○、戊○○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互毆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使對方受重傷之重傷害故意,另被告辛○○則否認有參與互毆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再場云云。經查,被告辛○○確有參與互毆之事實,除據被告癸○○、戊○○供述在卷,且經當時在場之甲○○、丁○○二人於本院指證歷歷,被告辛○○空口否認,自不可採,此部分事實,初堪認定。次按公訴人認被告壬○○、辛○○、癸○○、戊○○四人均係基於重傷害犯意互毆一節,查被告壬○○、癸○○、戊○○及同案共犯庚○○四人固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然四人所受之傷害,現均已治癒,業經被告壬○○、癸○○、戊○○及庚○○於本院供明,雖被告戊○○腳傷部分,目現行走稍有些許跛腳狀,然尚無礙其腳部行走功能,亦經本院當場勘驗無誤,另庚○○右肩傷部分,雖其右手無法回復受傷前之靈活,然手部功能亦未喪失,復據庚○○自陳在卷,顯然被告壬○○、癸○○、戊○○及庚○○等人所受之傷害,並無達到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告壬○○、辛○○、癸○○、戊○○等人先前均互不認識,亦無仇怨,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衡之常理,應無使對方受重傷之動機,且其餘參與互毆之共犯丁○○、 黃賢人杰 二人,業經檢察官認定渠等二人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以該二人互相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同為參與互毆之共犯,應不致於有不同程度之傷害、重傷害犯罪故意區別,據此,被告壬○○、辛○○、癸○○、戊○○四人與同案共犯乙○○、庚○○二人應亦均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為之,應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壬○○、辛○○、癸○○、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容有誤會。故被告壬○○、辛○○、癸○○、戊○○四人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壬○○、癸○○、戊○○及同案共犯庚○○(即全部受傷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明撤回傷害告訴在卷,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按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本案既應對其諭知不受理判決,爰就被告癸○○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本件既均應對被告四人諭知不受理判決,故就公訴人所起訴之重傷害未遂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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