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殘留有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殘留有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吸管壹支,及殘留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四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八五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未徹底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鴻嘉旅社二○八室內,先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以燃燒燈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同月十八日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仍在前開旅行社之二○八室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經警臨檢而查悉前情,並扣得摻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燈泡一只、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海洛因之夾鍊袋一個及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根,並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八號裁定送戒治處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與被告共同查獲之 車亭瑩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尿液中確有毒品安非他命及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立凱旋醫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所查扣之香菸煙蒂一支、夾鍊袋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送請檢驗結果,其中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而被告用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燈泡一個送請檢驗結果,亦有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四紙(報告編號︰九○○八—一○九、一一○、一一一及一一二號)附卷可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四二一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勒戒所內之醫療網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七號裁定將被告送至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附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
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再施用毒品,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八二八號裁定將被告送至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施用方式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吸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分在卷可憑,犯罪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香菸一支、夾鏈帶一只、燈泡一個及吸管一根,其內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或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