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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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壹瓶、瞄準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在案,又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興
村六龜大橋下拾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一把及供裝設在長槍內之瓦斯鋼瓶一瓶、鋼珠一瓶、瞄準器一組(上開物品無法證明是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後,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玩具長槍一把、瓦斯鋼瓶一瓶、鋼珠一瓶、瞄準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拾獲上開扣案槍枝一把及供裝設在長槍內之瓦斯鋼瓶一瓶、鋼珠一瓶、瞄準器一組,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及互斯鋼瓶等物品,係伊撿到的,準備要拿去警局報繳,就被警察抓到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枝等物品之事實,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玩具長槍一把、瓦斯鋼瓶一瓶、鋼珠一瓶、瞄準器一組可資佐證。又上開槍枝等物品,經送高雄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槍枝係玩具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高壓氣體為動力,可發射口徑六MM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六四.一六焦耳/平方公分,發射速度為二O一.九公尺/秒,此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六日高警刑鑑字第八二一九二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卷之槍彈測試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又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焦耳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再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本件扣案之玩具長槍經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六四.一六焦耳/平方公分,已如前述,顯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上開實驗結果所得數據,足證扣案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至明。㈡次查,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我們主管執行巡邏勤務時,六龜大橋上停一部小客車,我們就過去盤查,車上沒有人,我們拿手電筒照車,看到後座腳墊下面放一把槍,我們就叫六龜分局刑事組過來支援,然後埋伏,不久乙○○就從橋下上來,他看到警察來就說車子是他開來的,但是他沒有講說要報繳槍枝」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欲將上開槍枝等物品報繳云云,洵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在案,又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未持以行凶,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助長槍枝之泛濫,造成社會不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上開條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日不予適用。又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足以破壞社會秩序,進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惟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須以法律定之,其執行亦應分別由司法、警察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而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亦即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有多種處罰手段可供適用時,除應選擇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外,其處罰程度與所欲達到目的之間,並須具合理適當之關係,俾貫徹現代法制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院查被告雖持有扣案之槍枝,但被告所犯本案僅係單純之持有槍枝行為,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而觸犯刑章或以犯罪為常業,而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規定之要件有間,再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如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即屬有違比例原則,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玩具槍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一支,係違禁物,而瓦斯鋼瓶一瓶、鋼珠一瓶、瞄準器一組,係配屬上開玩具槍枝之一部,並非單獨使用,亦屬違禁物,均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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