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2年
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其前女友丁○○欲與其分手而心有未甘,且雙方尚有債務糾紛仍待解決,為迫使丁○○出面以拿回其所簽發之本票,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載時、地,以如附表所示加害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言語恐嚇丁○○及丁○○之母親乙○○○、兄戊○○、姐丙○○、大嫂庚○○及友人壬○○,致使丁○○等人心生畏懼。復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月24日某時許,至丁○○位於台中市○○區○○路1段105號6樓之租屋處,以紅色、藍色及白色噴漆在上址內之牆壁及丁○○所有之家具、電器用品上任意噴灑,並將丁○○所有之物品推倒散落四處,復開啟浴室內之水龍頭任水隨意溢流,致丁○○所有之家具、電器用品及牆壁、浴室均嚴重受損;再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以將近80至90公里之速度,由後方加速衝撞丁○○所有而停駛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丁○○之自小客車後方嚴重受損,並因衝撞力量過大,致丁○○之自小客車再撞及 林阿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經丁○○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規定。關於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乙○○○、戊○○、丙○○、庚○○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林阿元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告訴人租屋處遭毀損後之照片、停車費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自小客車肇事後之照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及證人林阿元之自小貨車受損照片等證據,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言語恐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戊○○、丙○○、庚○○及壬○○等人,並有於上揭時、地開車衝撞告訴人丁○○之自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係丁○○之友人甲○○持斧頭要砸毀伊車子的擋風玻璃,伊為了要逃避攻擊,才會開車衝撞丁○○之自小客車;伊並未毀損丁○○位於臺中的租屋處,因伊曾在94年5月間帶地下錢莊的人至該處商量借錢之事,所以伊懷疑應該是地下錢莊的人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載時、地,以如附表所示加害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即丁○○之母親乙○○○、兄戊○○、姐丙○○、大嫂庚○○、友人壬○○,致使渠等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73、74頁參照),亦據證人乙○○○、戊○○、丙○○、庚○○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81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28至30頁參照),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81、123頁參照),應堪認確屬實情。職此,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丁○○位於台中市○○區○○路1段105號6樓之
租屋處,於94年5月24日某時許,遭人進入後以紅色、藍色及白色噴漆在上址內之牆壁、家具及電器用品上任意噴灑,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並遭人推倒散落四處,另浴室內之水龍頭亦遭人開啟任水隨意溢流,致告訴人所有之家具、電器用品及牆壁、浴室均嚴重受損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4頁參照),核與證人即上址大樓之管理人員辛○○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64、65頁參照),並有告訴人租屋處遭毀損後之照片19幀在卷可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36頁參照),亦堪認確屬實情。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毀損丁○○位於臺中的租屋處,因伊曾在94年5月間帶地下錢莊的人至該處商量借錢之事,所以伊懷疑應該是地下錢莊的人所為云云;惟查,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就其確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及曾與地下錢莊之人至告訴人前開租屋處洽談借錢事宜等節,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承租上開租屋處不到1個月,未曾見過地下錢莊之人至其租屋處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參照),則被告此部分之供陳是否確屬實情,已非無疑;又告訴人僅曾將其租屋處之鐵門鑰匙交予被告使用,而未曾交付他人,嗣後告訴人租屋處遭人進入毀損物品時,門鎖及窗戶均未遭人破壞一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5、18頁參照),而被告亦自承確實持有告訴人租屋處之鑰匙,且案發當天確實在台中市等語(偵二卷第44頁參照),佐以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曾出入告訴人租屋處乙節,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台中市○○區○○路1段105號6樓處?)知道,與我們同一棟大樓。」、「(問:何人住在台中市○○區○○路1段105號6樓?)是丁○○住的。」、「(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當初是丁○○與被告一起來我們公司租房子。」、「(問:你住在幾樓?)我住在3樓,那一棟大樓是我在管理。」、「(問:被告與丁○○要上6樓時,你是否會知道?)知道。」、「(問:94年5月25日前1、2天有無看到被告去台中市○○區○○路1段105號6樓?)有一天晚上9點至10點多我從外面回來時,剛好走在被告的後面,當時沒有看到丁○○。」、「(問:事後有無聽說丁○○的房子被人破壞、噴漆?)5月25日那幾天丁○○有叫我去看,我有照相給丁○○,馬桶被用東西阻塞,裝潢都被破壞,被噴漆,水流滿屋內,快要流到屋外。」、「(問:那幾天有無看到其他人進入該處?)沒有,我們住戶都很單純。」、「(問:當時有無看到其他不明人士在附近?)沒有。」、「(被告問:5月24日為何會看到我?)我不確定何時看到你,但我看到你的時間是丁○○叫我去看房子被毀損的前1、2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至66頁參照),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費查詢單顯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曾於94年5月24日晚上9時20分許停放於台中市○○路段乙情相符(偵二卷第55頁參照),是由告訴人僅曾將租屋處鑰匙交予被告使用、被告自承確有該處鑰匙、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出入告訴人之租屋處、證人辛○○於案發當日並未發現有除被告外之其他不明人士出入告訴人租屋處及告訴人租屋處之門窗並未遭人破壞等節綜以觀之,本件應係持有告訴人租屋處鑰匙之被告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毀損物品乙節,殆無疑義。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數日,曾因感情及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被告於電話通話中並曾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要告訴人小心一點,最好躲半年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73、74頁參照),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3頁參照),且為被告所是認(偵二卷第46頁參照),亦足徵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毀損告訴人物品之動機。末參以本件倘確如被告所述係地下錢莊所為,衡情地下錢莊之人所噴漆於告訴人租屋處牆壁、家具及電器用品之內容應係要求被告儘速返還債務之警告性用語,且地下錢莊應於事後告知被告房子已遭噴漆以威嚇逼迫被告返還債務,蓋如此始能達到其警告債務人及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之目的,然觀諸告訴人租屋處遭人噴漆後之照片(偵二卷第27至36頁參照),告訴人之牆壁、家具及電器用品係遭人以多色噴漆胡亂噴灑,並未留下任何要求被告返還債務之文字,而由被告供承僅係懷疑係地下錢莊所為等語,亦顯見被告所謂之「地下錢莊」亦未於事後再告知被告以警告並要求被告返還債務,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全然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此部分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94年5月31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確有衝撞告訴人丁○○所駕駛搭載其友人甲○○而停駛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方嚴重受損,並致告訴人之前開自小客車再撞及林阿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等情,業據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9至
71、74至76頁參照),核與證人林阿元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2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一卷所附警卷第15頁參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同上卷第16、18頁參照)、被告之自小客車肇事後之照片10幀(同上卷第19至23頁參照)、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受損照片12幀(偵一卷第43至48頁參照)及證人林阿元之自小貨車受損照片6幀(偵一卷所附警卷第24至26頁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係丁○○之友人甲○○持斧頭要砸毀伊車子的擋風玻璃,伊為了要逃避攻擊,才會開車衝撞丁○○之自小客車云云;惟查,被告係先駕車攔截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待告訴人及其友人甲○○下車後,被告即駕車離開並掉頭,嗣被告因見甲○○撿拾機車行之榔頭立於路旁,遂駕車欲衝撞甲○○,但甲○○因閃躲而未遭撞及,繼被告即再掉頭並駕車由後方直接朝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衝撞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69至71頁參照),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本院卷第74、75、76頁參照),則被告既係於衝撞甲○○未成後,始掉頭並直接朝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方衝撞,其欲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故意甚為明確,況被告如確欲閃躲甲○○持榔頭攻擊,其所為應係加速駕車逃離現場,亦非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足見其前揭辯詞亦顯與常情有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此,被告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他人物品罪原規定法定
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始有適用。從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應依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⒌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本件被告多次恐嚇及毀損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應構成連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得依法加重其刑;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又被告上開行為復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則其多次恐嚇及毀損犯行,自應獨立成罪,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連續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構成累犯,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及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多次出言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友人,不惟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友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且對渠等亦已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生活上之困擾,復以噴漆及開啟水龍頭任水溢流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租屋處之牆壁、家具及電器用品,並駕車衝撞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亦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能獲得填補,再被告前已因恐嚇案件經判刑確定,其再為本件犯行,復犯後猶狡詞卸責,僅坦承部分犯行,實難見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恐嚇內容│├──┼───┼───┼───┼───────────┤│一│丁○○│94年5│高雄市│於電話通話中恫嚇丁○○││││月至6││出門要小心一點,並要其││││月間││媽媽跟兒子最好也小心一││││││點│├──┼───┼───┼───┼───────────┤│二│ 洪侯金 │94年5│高雄市│於電話通話中恫嚇洪侯金│││月│月至6││月出門小心一點,並曾於││││月間││同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至乙○○○位於高雄市鹽││││○○○區○○街○○○號之1住││││││處掀翻神明桌,要洪侯金││││││月交出丁○○,再於同年││││││6月初某日上午至洪侯金││││││月上開住處揚言要丟手榴││││││彈、放火│├──┼───┼───┼───┼───────────┤│三│戊○○│94年5│高雄市│於電話通話中恫嚇戊○○││││月至6││要放火燒毀戊○○位於高││││月間││雄市○○區○○街○○○號││││││之1之住處│├──┼───┼───┼───┼───────────┤│四│丙○○│94年5│高雄市│於電話通話中恫嚇丙○○││││月至6││要小心一點,要對丙○○││││月間││丟擲手榴彈│├──┼───┼───┼───┼───────────┤│五│庚○○│94年9│高雄市│於電話通話中恫嚇庚○○││││月至11││交出丁○○,否則將砸毀││││月間││其商店,並於同年10月中││││││旬持刀至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商││││││店要求庚○○交出丁○○│├──┼───┼───┼───┼───────────┤│六│壬○○│94年5│高雄市│於電話通話中恫嚇壬○○││││月至12││出門騎車要小心一點││││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