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
30日、94年1月6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12,000,000元及10,000,000元,並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及利率,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甲○○就上述三筆借款僅分別還款至95年5月1日、95
年5月1日及95年6月7日,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結欠原告26,864,040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為證,復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