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668號原告甲○○被告 丁榮聰 律師
即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饒子蕃 會計師即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0000-0000號建地,面積3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及其上第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街○巷○號4樓房屋,於民國83年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汐地字第012417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之抵押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其中之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係屬行使其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涉訟,又其確認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不存在,亦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均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