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楠梓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應補充為「乙○○以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楠梓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第11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第11行「適民國98年5月26日10時許,適有甲○○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丙○○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號碼來電」應補充並更正為「適民國98年5月26日11時53分許,適有甲○○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丙○○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號碼所傳簡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恐嚇取財行為猖獗,竟仍將其所取得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遭恐嚇交付之金額,惟念被告2人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斟酌其等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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