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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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6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下稱房屋貸款契約)第18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原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自政府不補貼利息時,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07%計算(即年息4.25%),逾期償還本息時,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丙○○自94年10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嗣原告分別於95年3月13日、95年8月21日抵銷被告存款219元、12,002元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清償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