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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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元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 律師
姚文勝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宏杰
被 告 福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福松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CA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同年月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
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 家 惠
法官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