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詹長超
         謝美櫻
  被   告 戊○○○○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錦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戊○○○○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其餘被告背書,付款人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號PB00000
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
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