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3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
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時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以按利息之百分之十加計延滯金。被告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主文所示之金
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及延滯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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