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財源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間向渠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九千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迄未獲支付,爰依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較票據法
定遲延利息為低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 家 惠
法官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