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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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八О七號
原 告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將被告
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五之一二七、二五五之二七五地號土地二筆,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委託
原告仲介銷售。委託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委託價格為七百五十萬元。依前揭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如於
委託期限內,將委託標的物自行出售、經第三人介紹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時
,應給付原告按委託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即三十萬元。詎被告竟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將前揭標的物售予訴外人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專任委託
契約書一份、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証人丙○○到庭証稱
:我是向乙○○的媽媽 王羅碧霓 買的,他在房子外面張貼紅紙條,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接洽就談成,是直接和賣主洽談的等語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
三、按雙方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賣方(即被告)如於委
託期限內,自行出售、或經第三人介紹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時,賣方仍應給
付委任總價款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其本旨無非要求委託人應遵守專任委託
之義務,以免受託人為出售房屋所作之努力付諸流水,如委託人違反此義務時應
支付與約定報酬同價之金額,作為懲罰,其本質上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依上開
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按委售價格七百五十萬元的百分之四即三十萬元違約給付
,惟審酌兩造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被告自行出賣房地之同年十二月十二
日止,在近二個月期間原告均未能撮成買賣契約成立,本件乃被告自行覓得買主
丙○○而得成交,原告支出之人事費用、廣告費用當不致過高等一切情狀,認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較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致有失公平,本院爰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委售價格之百分之一即七萬五千元為適當,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
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既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