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二О號
  原   告 甲○○○○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第三人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中市○○○路○段○
○○號一樓房屋全部,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租金採月付方式,每次由原告以支票預付十二個月份租金。原告為支付八
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二月份租金,已將如附表所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七紙
交付予被告。然原告承租之上開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法院拍賣由
訴外人庚○○拍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開租
賃標的物所有權。嗣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就前開不動產另行簽訂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亦依
新租約之約定向訴外人庚○○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之租金,同
時與庚○○協議終止前開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原告既與租賃關係之繼受人庚○○協議終止舊租約,該租賃關係自終止之日起
已不存在,被告當無保有自原告所預收租金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先位聲明)。退步而言,訴外
人庚○○於取得本件租賃標的物所有權後,當然繼受該標的物上所存在之原有租
賃關係,並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該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租賃
契約既經原告與庚○○協議終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
規定,庚○○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催告庚○○後,庚○○已對原告
負遲延責任。而按租金請求權為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將租賃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讓人,其出租人之地位亦應一併移轉於受讓人,就租賃關係移轉後租賃物之租金
受領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讓人(即庚○○)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人。今
被告並未將原告預先交付作為租金如附表所之支票移轉予訴外人庚○○,訴外人
庚○○自得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然
其怠為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庚○○向被告請
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立之租賃契約、
本院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子字第二二三九四號通知、權利移轉證書、八十九年六
月十三日訂立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
人庚○○、丁○○、己○○等到庭証述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民法第二六三條契約終止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之規定,負回復原
狀義務者,為契約當事人,並不及於其他第三人。另同法第四五四條出租人預收
租金之返還,乃指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終止租約時,
出租人就預收租金之不當得利負有返還之義務。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乃屬買賣之一種,故拍定人如經法院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取得拍賣房屋之所有權,就該房屋之租賃契約,對拍定人繼續存在
,拍定人當然繼承出租人之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
出租人即脫離出租人之地位,此乃法定債之移轉。依此,本件被告出租予原告使
用之房屋,因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庚○○拍定,則庚○○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自斯時起,當然繼承被告出租人之權利義務,被
告即脫離出租人地位,非租賃關係之當事人,自不負終止租約後回復原狀及民法
上有關出租人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依租賃契約、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固無理由。惟如上述,被告於受讓人取得出租房屋之
所有權時,即已脫離出租人之地位,自無收受租金之權利;且按拍定人庚○○取
得拍賣標的物所有權後,當然繼承出租人之地位,而契約之終止權,不能離出租
人之地位而獨立存在,是庚○○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自有權與原告協議終止原租賃
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租賃關係自終止之日起已不存在,而原告
嗣復 與庚○○另立新租約,並依該租約再給付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之
租金,是被告當無保有自原告所預收租金之法律上原因,而此基於給付關係所生
之不當得利,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即原告自得向受利益之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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