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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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告 范祐碩 訴訟代理人 沈瑞珍 被告吉尚嘉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瑜 被告 吳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吉尚嘉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吳奇蓁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吉尚嘉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吳奇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吉尚嘉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吳奇蓁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吉尚嘉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吳奇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尚嘉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吳奇蓁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吉尚嘉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吳奇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尚嘉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吳奇蓁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尚嘉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尚嘉公司)邀吳奇蓁(下稱其名,與吉尚嘉公司合稱被告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3萬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吉尚嘉公司自111年3月起,即未繳納房租,經其催繳後,仍未繳納,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以及被告等2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13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僅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不再請求被告給付其終止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請求被告等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以及被告等2人應給付其46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原告為特定請求之金額,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吉尚嘉公司邀吳奇蓁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4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3萬9,000元。但吉尚嘉公司自111年3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伊以平鎮廣明郵局存證號碼000477號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吉尚嘉公司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又吉尚嘉公司 尚積 欠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之租金,縱扣除2個月押金後,尚積欠伊46萬8,000元。且連帶保證人吳奇蓁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以及被告等2人應給付伊46萬8,0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平鎮廣明郵局存證
號碼000477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板簡卷第23至29、41至45頁)。且被告等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柒萬玖仟元整,
每月2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月份」,第4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指吉尚嘉公司)應遷空返還不動產(包括戶籍和公司設址之遷出)」。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定有明文。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
⒈吉尚嘉公司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扣除2個月押租金
7萬8,000元後,顯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板簡卷第89至95頁),自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吉尚嘉公司已喪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連帶保證人吳奇蓁應與吉尚嘉公司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自屬有據。
⒉又吉尚嘉公司積欠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租金
,共計54萬6,000元,扣除2個月租金7萬8,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46萬8,000元(計算式:54萬6,000元-7萬8,000元=46萬8,000元)。且連帶保證人吳奇蓁應與吉尚嘉公司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給付46萬8,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等2人應給付其46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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