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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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霖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判決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3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犯罪時間、手段,及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二罪雖均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08月26日、110年12月11日111年0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0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2月06日112年06月26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2號(112年度執緝字第44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90號(112年度執緝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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