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62號),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賴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08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雖構成累犯,然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之情,於其所犯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賴志成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避事後肇事責任之追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62號被告賴志成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08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6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景德街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有其他機車,仍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因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欲左轉之由 劉冠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冠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詎賴志成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機車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工作來不及,我看告訴人沒有怎樣,想說自己處理就好,就離開現場,我忘記要留聯絡資料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且被告之駕照業經吊銷之事實。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2日
檢察官彭毓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