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6號、第5912號、第60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惠雅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惠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或轉帳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或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516卷第3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付之後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5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6號
第5912號第6080號被告林惠雅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雅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辦理貸款之故,而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網路上招攬放貸生意之貸款代辦業者後,詎遭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因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知依其前案訟累之知識及經驗,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於網路上自稱招募家庭代工之徵才業者,因與對方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真實身分不明,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安全性,且獲告知必須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公司始能接單,係對方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一旦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後,亟有遭用於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供匯款詐欺所得,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高度可能性,竟僅因急需用錢,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椬梧郵局(下稱口湖椬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郵寄予於網路上招募家庭代工之徵才業者「楊專員」收受。而「楊專員」或轉得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惠雅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 謝孟合 等人攀談施詐,假藉電商名義,佯稱先前網購後因商家設定錯誤,需操作網銀辦理退款或取消訂單云云, 致謝孟合 等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林惠雅名下各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林惠雅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謝孟合等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謝孟合等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彰化銀行、口湖椬梧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同時交付予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未揭露相關資訊供查證之自稱招募家庭代工之徵才業者「楊專員」後,終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供為人頭帳戶財產犯罪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事實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孟合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孟合等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各金融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口湖椬梧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證明、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等佐證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供為人頭帳戶,作為施行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之犯行及為警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第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係以幫助行為之次數論其罪數,而被告係同時提供彰化銀行、口湖椬梧郵局及元大銀行名下帳戶予「楊專員」,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多數被害人後轉帳匯款所用,顯見其幫助行為僅有1次,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只有1個,應僅受1次刑罰評價,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功耀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新臺幣)1謝孟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撥打電話予謝孟合,佯稱:其先前購買線上課程,遭設定錯誤,已先扣款,須操作網銀退款云云,致謝孟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12年2月15日18時54分許彰化銀行帳戶2萬9986元2 徐利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撥打電話予徐利聖,假藉電商名義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購,遭設定錯誤,須操作網銀退款云云,致徐利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①112年2月16日0時5分許②112年2月16日0時7分許③112年2月16日0時17分許④112年2月16日0時24分許口湖椬梧郵局帳戶①4萬9949元②4萬9948元③2萬9988元④1萬9985元3 謝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品萱,假藉電商名義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設定錯誤而使其有團購紀錄,須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謝品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①112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②112年2月15日16時38分許③112年2月15日16時45分許④112年2月15日16時53分許元大銀行帳戶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③2萬9985元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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