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告 范祐碩 訴訟代理人 沈瑞珍 被告吉尚嘉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瑜 被告 吳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以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原告其餘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8萬元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卷第12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