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妤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妤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檢出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該等違禁物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器,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23時5分許,為警於其所承租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636號房間執行臨檢勤務,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9月29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被告涉嫌持有上開扣案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惟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未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驗前淨重為0.1443公克,是以,其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即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數量,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驗前毛重0.5682公克,驗前淨重0.3731公克,因鑑驗取樣0.0211公克,驗餘淨重0.3520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1頁)2吸食器3組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⒈檢出愷他命成分。⒉驗前毛重0.3733公克,驗前淨重0.144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84公克,驗餘淨重0.135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