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聲請人 王翊丞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李俐慧 相對人 王銘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嗣乙○○與相對人於108年4月30日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聲請人自出生後均係與乙○○同住,相對人於離婚後即失聯至今,不僅未探視聲請人及承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復因犯詐欺罪遭法院判刑,雙方迄今未有任何聯繫,倘聲請人繼續從父姓,對其恐有不利之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變更原姓氏,改從母姓「李」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面為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生母乙○○與生父即相對人104年5月20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嗣雙方於108年4月30日經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5民初91482號民事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55465、055466號證明影本、本院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即失聯至今,且因犯詐欺罪遭
法院判刑,雙方迄今未有任何聯繫等情,已提出上海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另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訪視調查結果略為:㈠綜合評估:⒈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乙○○因相對人多年未扶養與探視聲請人,且為規劃聲請人未來就學安排,故希望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母姓。⒉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乙○○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評估其具正確認知。⒊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乙○○提出相對人離婚後未探視及關心聲請人狀況。⒋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聲請人現居於中國大陸,此次訪視乙○○未安排聲請人一同受訪,故無法評估其意願。㈡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乙○○之陳述,相對人於105年離婚後未支付扶養費亦無探視聲請人,皆由乙○○照顧聲請人,因相對人消極不盡其親職責任,與聲請人未維繫親子關係,故建議應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母姓。惟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及聲請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建議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85572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
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本院審酌聲請人
自出生後即與生母乙○○同住,由乙○○及其家人扶養照顧,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同感,可知聲請人與母系親屬往來互動密切,與父系親屬間相形下則日漸疏遠,較缺乏歸屬感,足徵變更姓氏改從母姓將有助聲請人融入母系家族之生活,有助於其人格之健全發展。再衡以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已有相當期日未予關心聞問,亦未探視聲請人及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倘聲請人繼續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母親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恐不符聲請人最佳利益。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以滿足聲請人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並保護其將來在成長求學階段,不至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本院認有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李」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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