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4年3月16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聲請書誤載為94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