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鐵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鐵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鐵城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茅台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道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其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查,並於翌日(25日)凌晨0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核被告吳鐵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本次已為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及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48號被告吳鐵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鐵城於民國102年6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茅台酒後,旋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其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查,並於翌日(25日)0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鐵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4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