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叁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鄧文雄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1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街夜市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塔悠路街口,為警盤查,經取得同意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所需之吸管3支、玻璃球1個,並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文雄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9、36頁),經查:
㈠將被告於101年2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送臺灣尖
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1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51頁、第5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經被告自承 係伊 所有之安非
他命等語,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亦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照片(見毒偵卷第21至2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1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6頁)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可佐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行為。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7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療程,於5年內仍陸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㈣此外,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5至18頁)、扣案之吸管3支、玻璃球
1個等可證,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自承明確,故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違禁物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吸管3支、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數量│驗餘淨重│附註│├───────┼────┼────┼──────────┤│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零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第二級毒品)││伍公克│分局101年度青保管字│││││第050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備註: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秤重毛重0.21公克、淨重
0.01公克,然再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秤重為毛重0.2105公克、淨重0.0140公克、取樣0.0090公克鑑驗,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取最近時間之秤重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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