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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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德財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照片7張」更正為「照片9張」。
二、核被告余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以手伸進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內拉扯告訴人 莊義雄 之衣領,欲將告訴人拖下車理論,復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再徒手將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牌拔除(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均未據告訴)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無法正常行駛及妨害告訴人使用車牌之權利,其妨害自由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知理性處理行車糾紛,竟當街拉扯告訴人衣領,欲將告訴人拖下車,並以粗口侮辱告訴人,再將告訴人車牌拔除,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復考量告訴人行為時已屆齡73歲、被告犯罪之手法、惡性、所生之損害、危害程度,及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