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焱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堆高機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直行至中壢市○○路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交叉路口之人車,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邱涵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23-BC號)重型機車,沿中壢市○○路直行往中壢市○○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邱涵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眼臉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唇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涵寧告訴被告張永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103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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