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于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于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于翔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郡安路四段交岔路口南側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欲右轉郡安路4段。適 吳政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方機慢車優先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政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周于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吳政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周于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周于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憲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7頁),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變換車道,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雖認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不論其有無過失,均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周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見警卷第26頁)足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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