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郭冠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5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20號被告郭冠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郁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上午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牌釣蝦場飲用啤酒不詳數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途經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與行大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許進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郭冠郁因此受傷。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並在上開醫院對郭冠郁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郁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進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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